律师的武器,一是法律知识,二是逻辑和常识。
本文中,律师对挪用资金罪的无罪辩护,在使用法律知识的同时,更多的是靠逻辑和普通语文知识说服检察院撤诉。
【案情】
浙江某成投资公司开发的某产业园区,董事长占股30%,港商控制的永某公司占股60%,港商大陆籍前妻王某代持10%。产业园立项前投入由董事长操办,立项后由港商注入拿地的资金。产业园一期完工销售且业主入住,二期封顶未验收有销售无入住,三期未动工。
早在一期建设时,港商就与董事长经营理念不合,经协商董事长同意港商撤回资金。2018年12月28日港商的律师起草《协议书》,载明“股权转让”,由董事长买走永某公司及王某的全部股份,董事长签字,港商陆续收到某成投资公司转来的资金,剩余约两百余万仅是投入款的零头。产业园因二期不能及时办产证,购房户不按约交购房款,公司经过向港商退资,自有资金也耗尽,于2024年11月18日进入破产程序。在此之前,2024年3月底港商向警方报案,称董事长挪用公司资金,用于个人买股权,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濒于破产。警方立案,认为构成犯罪,提交检方,董事长聘请律师与检方交涉,就每笔资金的性质细加考究,希望减轻罪责,但始终未能改变检方立场。
2025年8月,董事长改聘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樊坤律师,作为此案的辩护人。樊律师改变了原辩护思路,不拘泥于法律条文和细致案情,而是向检察官指出本案的逻辑死扣。
1.挪用:辩护人向检察官指出,“挪用”的语文词义包含要归还的意思。但本案董事长和港商都没打算让资金流回公司,港商还在索要剩余的两百余万投入款。因为公司已永远失去了这些资金,包括董事长和港商在内的任何人不可能触犯挪用罪。这是辩护人给检察官的第一个意见,检察官吃了一惊,漠然未作反驳。
2.转股vs退股:辩护人分析本案股份变化的性质,有转股和退股两种,如果是转股,董事长应自掏腰包从港商手里买股份;如果是退股,董事长可安排公司资金退给港商。关于此事务《协议书》记载是转股,不利于董事长。但是1)辩护人查阅公安案卷,发现询问笔录中公安人员和董事长都多次混用“转股”与“退股”,辩护人向检察官指出这些混用之处,认为转股和退股事关罪与非罪,公安没有查清,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,应该认定是退股,从而认定董事长无罪。2)退股就该调低公司注册资金,董事长没安排公司减资,但这仅属于行政的违法性。3)辩护人还联系了公司会计,了解到公司会计账簿上董事长的股份没有增加,应认定公司转出去的资金没有用于为董事长购买股份。
3.追赃:辩护人阅卷发现,卷宗始终没出现追赃记录。挪用资金是经济犯罪,经济犯罪哪有不追赃的?而这赃款恰恰在作为报案人的港商手中,追回来就挽救了公司损失,甚至可令公司脱离破产境地。报案人实为加害者,这又是一个逻辑死扣!对于任何经济犯罪,追赃效果至少对量刑有重大影响,不追赃就对董事长治罪,是无法服众的。辩护人告知检察官,港商声称为公司利益报了挪用罪案件,其实他自己就能救济公司,他应该将资金退回公司,然后根据《协议书》找董事长个人索要。
4.侵占:检察官顺着逻辑反问,既然资金永远离开公司,且公司未办减资,很可能涉及侵占犯罪。检察官的问题昭示其改变追罪方向的考量。辩护人答复说,侵占罪有自肥特征,公司流出资金流向港商,董事长没有自肥,不可能触犯侵占罪名。检察官再追问,公司在董事长控制之下,董事长有没有对侵占提供帮助呢?这是个好问题,如果回答不好,董事长可能陷入另一个罪名,下一段是辩护人回答的理由。
5.外资:发改委、人民银行等单位2006出台《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》,规定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须提前办理手续。破产的某成投资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,港商的资金属于外资,本案港商利用中国公司和代持人,投资于某成投资公司,多年来没办任何手续,违反了上述金融规章。虽然规章的法律层级很底,但金融规范具有公序良俗性质。我们无法知道董事长允许公司资金流向港商的主观动机,但董事长安排外资撤出公司,行为外观已经符合公序良俗,构成出罪理由,检方无需考察该行为是否出于恶意。
6.检察官:本案检察官可贵之处在于,当辩护人运用逻辑而非法条时,检察官没有抵触,有质疑也以逻辑反诘提出,最终相信辩护人的逻辑推演,没有轻率地让辩护人提供一个指导案例,可谓实事求是从善如流。
7.法外因素:被告人董事长年过七旬,身患癌症,虽已在公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,但心有不甘,经辩护人分析讲解后,坚定认为自己没有犯意,其拼死一博要留清白在人间的意志,应该感染到了检察官,是最终出罪的有力权重。
本案经两次退侦,和重新提交审查起诉,检察院最终于2025年10月29日决定“全案不起诉”,通过“浙江检察”APP告知辩护人,无罪辩护取得成功。